周口市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伍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伍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乡镇消防队》(GB/T35547—2017)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政府和乡镇政府建设的、位于乡镇地区的专职消防救援队。
第三条 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伍是消防救援力量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宁可备而不用,不可用时不备”原则,推进队伍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发展。
第四条 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伍要始终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做到对党忠诚、纪律严明、赴汤蹈火、竭诚为民。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伍,由本级政府消防部门负责实施。
市消防部门负责指导全市范围内的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执勤训练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各县(市、区)消防部门承担。
市、县两级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应急、退役军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伍的指导、建设、保障、优待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六条 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伍承担辖区内火灾扑救工作,参加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抢险救援工作。在乡镇政府的领导下参与防火巡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督促火灾隐患整改、行政村(社区)消防指导等工作;重要节日、重大活动和火灾多发季节,应加大工作频次。
遇到重大险情、重大突发事件、重大事故等情形,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应会同辖区公安派出所、应急管理办公室、消防安全服务中心快速响应,联勤联动。
第七条 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伍在完成第六条所规定任务基础上,参与辖区其他工作,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由乡镇政府提出,报各县(市、区)消防部门备案。
第八条 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和省政府《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建设标准》建设,按照规模划分为全国重点镇专职消防救援队和一级、二级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
全国重点镇和一级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配备不少于2辆消防车,不少于15名专职消防救援队员。二级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配备不少于1辆消防车,不少于10名专职消防救援队员。
第九条 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由市消防部门进行验收。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原则上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按照规定逐级批准,并报市消防部门备案。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条 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伍按照第八条规定,实行员额管理。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员的招聘,由各县(市、区)消防部门提出招聘计划,报所在县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员招聘可以由各县(市、区)消防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招聘,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
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员辞职、辞退的,一般应于30日内补充。
第十二条 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不超过三十周岁(驾驶员不超过三十五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志愿从事消防工作;
(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七)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等条件下退役军人优先录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录用为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曾被开除公职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消防部门负责对新招聘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员进行不少于3个月业务培训,组织上岗考核。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消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消防部门依据《周口市政府专职消防员和消防文员管理办法》对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员职务职级、工资待遇以及奖励、辞退的依据。
第十七条 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招录条件,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获得招录的;
(二)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严重违反相关管理制度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的;
(五)依法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执勤训练
第十八条 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伍实行严格的执勤战备制度,落实人员在位率和装备完好率,保持24小时驻勤备战。
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员值班期间要在岗在位,认真履职。外出熟悉演练或参与防火巡查、消防宣传、联勤联动等工作,视同在岗在位。
第十九条 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接入全市统一的119消防指挥调度系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县(市、区)消防部门的调派命令,应当立即出动,迅速、安全赶赴现场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伍参与灭火与应急救援行动,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消防部门负责任免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执勤队长、副队长。
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独立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由执勤队长或副队长负责指挥。
两个(含)以上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联合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通常由属地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的执勤队长或副队长负责指挥。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消防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调度规则跨区域调动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
第二十三条 市消防部门负责制定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伍的业务训练标准,明确日常训练、训练内容、训练科目、课时安排;各县(市、区)消防部门负责监督训练计划制定和落实,开展训练抽考;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加强业务训练,开展训练普考,建立个人训练档案。
第二十四条 市消防部门应当规范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伍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统一建制称谓、内务设置、服装标志等。
第二十五条 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应严格装备管理、维护和保养,加强装备操作训练,做好执勤战斗保障。
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装备出现损耗的,由县(市、区)消防部门报请所属政府及时采购,一般应于7日内补充;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应急采购措施。
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的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各类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伍检查考核,组织比武竞赛并实施奖惩。
第五章 保障办法
第二十七条 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伍经费应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参照《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河南省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豫财环资〔2021〕67号)标准执行,由各县(市、区)消防部门实施监管。
第二十八条 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参与灭火与应急救援行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员人均工资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基本养老、医疗(含生育)、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办理,人身意外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保障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员因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上述事项由乡镇政府提出,县级政府负责统筹,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批。
第三十一条 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的消防车(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按照特种车(艇)办理注册手续,并按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的消防车(艇)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二条 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及其队员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撤销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的,由市政府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补充;对因未及时补充人员、装备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由市、县政府按权限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政府或者消防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勤制度不落实、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
(二)接到火灾报警或者消防部门调派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三)不服从消防部门统一指挥、调度、管理的;
(四)其他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应当结合实际制定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伍管理实施细则和考核奖惩办法,实行年度综合评价。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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